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38号 原告刘明礼,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春魁,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世群,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明礼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北村民委员会、李世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北村民委员会、李世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王春海在担任双八镇崔楼北村委会主任期间,多次在我开的饭店就餐,先后欠我餐费共计6641元。后李世群接任崔楼北村委会的支部书记,我找王春海要钱,王春海把我和现任支部书记李世群还有崔北的大队会计叫到张凤想的家中商量还我钱的事,当时李世群说这个钱他还,李世群叫会计给我打了一个证明条,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说一年内还我,现在已经三年了,才还了我1000元,剩下的钱到现在没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餐费564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崔楼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楼北村委会欠原告餐费6641元。3、证人王春海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北村民委员会、李世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餐饮的个体户。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原崔楼北村委会主任王春海因村委会事务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共欠原告6641元餐费。2011年12月15日新任村委会班子上任后,原告找王春海追要欠款,王春海、原告及现任村支部书记李世群在原村委会会计张凤想家将所欠餐费交接,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证明条,内容为“经上届村委会转来欠刘明礼饭店餐费陆仟陆佰肆拾壹园整(6641)、崔北村委会、2011年1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楼北村委会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5641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崔楼北村委会欠原告餐费56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崔楼北村委会偿还餐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赖以起诉的证明条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被告李世群接收并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北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餐费56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北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素贞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