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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领、王亚军与被告李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刘小领,男,汉族,1985年06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亚军,男,汉族,1982年06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中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刘小领,男,汉族,1985年06月14日出生。
原告王亚军,男,汉族,1982年06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中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威,男,汉族,1990年0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67007674-1。
代表人魏新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曹静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领、王亚军与被告李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领、王亚军诉称:2013年11月9日9点50分,李威驾驶豫AP113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商永北路南侧由西向北行驶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商永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刘小领驾驶的豫NDH03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威、刘小领、王亚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P113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47164.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威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支取被告李威的垫付款,应予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名受害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分配交强险限额。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70%事故比例进行计算。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适格及户口性质;3、二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伤残鉴定花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物损失;10、车损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车损鉴定花费情况;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情况;12、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3、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4、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12、13、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亚军的户口本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刘小岭没有提供户口本,需要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6中王亚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精神障碍而评定的结果,综合原告医疗费、住院时间,原告仅头部缝合几针而导致精神方面有后遗症,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7、10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法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损系原告单方参与,不是实际车辆修理产生的费用,法定的车损是等于车辆修理的花费。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结论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内容客观真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刘小领住院治疗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原告王亚军住院治疗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9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9日9点50分,李威驾驶豫AP113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商永北路南侧由西向北行驶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商永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刘小领驾驶的豫NDH03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威、刘小领、王亚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李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受伤后,分别被送入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检查,分别住院治疗6天、9天,分别支出医疗费6388.9元、3925.67元。2014年3月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小领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10级;2014年8月1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亚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10级。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各支出鉴定费700元。豫AP113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小领车损为8723元,支出车损鉴定费500元。被告李威已给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垫付费用84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李威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刘小领、王亚军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小领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388.9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护理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6996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114天)、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车损872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71571.9元。本案原告王亚军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925.67元、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住院9天)、护理费552元(22398.03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200天)、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65996.67元。二原告总损失为137568.57元(刘小领71571.9元+王亚军65996.67元)。二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0914.57元(刘小领医疗费6388.9元+刘小领营养费60元+刘小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王亚军医疗费3925.67元+王亚军营养费90元+王亚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车损为872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7931元(刘小领护理费368元+刘小领误工费6996元+刘小领交通费60元+刘小领残疾赔偿金44796元+刘小领精神抚慰金4000元+王亚军护理费552元+王亚军误工费12273元+王亚军交通费90元+王亚军残疾赔偿金44796元+王亚军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此,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均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20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0898元[(二原告总损失为137568.57元-交强险122000元)×70%]。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承担132898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898元)。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刘小领鉴定费700元+王亚军7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威承担70%,即1330元(1900元×70%)。因被告李威已给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垫付费用8400元,扣除李威承担的金额后,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领、王亚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89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威赔偿原告刘小领、王亚军鉴定费1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小领、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刘小领、王亚军承担285元,被告李威承担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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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红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