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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天伯与被告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32号 原告刘天伯,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32号
原告刘天伯,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7396-7。
代表人刘朝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天伯与被告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李亮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伯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李亮驾驶豫NL4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东段,与前方同方向刘天伯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天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该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负担,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险种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亮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天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李亮承担全部责任,刘天伯无责任,刘天伯因本次事故受伤。2、刘天伯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区购买房屋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肇事车辆行驶证、李亮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共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一组,证明刘天伯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9天,医疗费花费16857.5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天伯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交通费1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房产证显示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居住。综上所述,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均加盖有公章,且有派出所经办人员的签名,该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天伯在虞城县城关镇牛园社区长期居住已三十年,属于长住居民。对此,虞城县城关镇牛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均出具有证明,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用药明细,其实际花费为16292.56元,两份门诊发票时间为6月12日,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的两张门诊发票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检查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商都鉴定所没有鉴定精神障碍方面的资质,另外,该鉴定依据多为当事人陈述,缺乏客观性,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由被告李亮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李亮驾驶豫NL417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嵩山路东段,与前方同方向刘天伯驾驶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天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天伯无责任。原告刘天伯受伤后,先后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6767.56元。2014年7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天伯头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豫NL41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天伯居住、生活的辖区在城镇。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亮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被告李亮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天伯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6767.56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住院29天)、护理费1780元(22398.03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12273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20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31872.56元。因被告李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亦不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天伯131872.56元的损失应足额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依法由被告李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天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872.56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亮赔偿原告刘天伯鉴定费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天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刘天伯承担32元,被告李亮承担2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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