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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与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 负责人郑军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庆军,该社职员。 被告杨国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庆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

负责人郑军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庆军,该社职员。

被告杨国华,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庆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义松,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红玉,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晓亮,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元信用社)诉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于2010年9月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杨国华提供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月息9.84‰。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二年。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国华已于2010年10月20日付利息2853.60元、2010年11月22日付利息3050.40元、2010年12月31日付利息4920元、2011年4月10日付利息9938.40元,尚欠原告开元信用社本金30万元,利息104599.20元。请求1、被告杨国华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4599.20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至返还本息止日的利息;2、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对其保证的借款3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国华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月息9.8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10日被告杨国华分四次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0762.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杨国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开元信用社与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开元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杨国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杨国华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国华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作为被告杨国华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杨国华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元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国华已支付的利息20762.4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被告杨国华、杨庆峰、张义松、杨红玉、方晓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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