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员。 被告李喜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向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李喜顺、申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顺、申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李喜顺、申向军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李喜顺发放贷款人民币102.7万元(共两笔),利率按月息9.69‰,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99?计收利息;被告申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喜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7万元和利息631742.11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喜顺催收。2010年8月19日,保证人申向军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时至今日,被告李喜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1.被告李喜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8月10日利息为631742.11元);2.被告申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喜顺、申向军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 3.保证合同2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喜顺、申向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李喜顺、申向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李喜顺、申向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喜顺发放贷款二笔合计人民币102.7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利率均为月息9.69‰,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4.199?计收利息;被告申向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8月19日,被告申向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李喜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喜顺书面催收。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7日,被告李喜顺共计偿还原告利息210364.82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喜顺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保证合同2件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喜顺、申向军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李喜顺、申向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申向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喜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喜顺至今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喜顺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向军作为被告李喜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喜顺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申向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喜顺已归还利息210364.82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申向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9元,由被告李喜顺、申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