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 负责人魏文兴,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 被告王荣锋,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国艳,女,1983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正峰,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索金竹,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荣锋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94?计收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荣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686.58元。请求被告王荣锋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荣锋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94?计收利息;被告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被告王荣锋归还利息共4,630.6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王荣锋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姚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荣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荣锋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荣锋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作为被告王荣锋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荣锋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荣锋已归还的利息4,630.6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王荣锋、李国艳、赵正峰、索金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