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金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 负责人魏文兴,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增兵,该社职员。 被告李志和,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杨军亮,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军伟,男,1987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郝奎潮,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 被告李燕杰,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元君卿,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姚村信用社)诉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和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94?计收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李志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3,866.25元。请求被告李志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和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394?计收利息;被告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年月日至2011年4月20日被告李志和归还原告利息共计21,125.00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李志和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六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姚村信用社与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姚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李志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李志和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和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作为被告李志和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志和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志和已归还的利息21,125.00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李志和、杨军亮、王军伟、郝奎潮、李燕杰、元君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