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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员。 被告逯俊红,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忠,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

负责人付拥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瑞广,该社职员。

被告逯俊红,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忠,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文清,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淑平,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区信用社诉称,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逯俊红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按月息10.38‰计算,按月支付,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498?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1日;被告刘忠、郭文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逯俊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9,423.00元。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逯俊红催收。同日保证人刘忠重新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栗淑平对被告逯俊红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新的保证。时至今日,被告逯俊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1.被告逯俊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10日利息为389,423.00元);2.被告刘忠、郭文清、栗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

3.保证合同2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逯俊红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38‰,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4.498?计收利息;被告刘忠、郭文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逯俊红书面催收,同日被告刘忠、栗淑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逯俊红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逯俊红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栗淑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逯俊红、刘忠、郭文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忠、栗淑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市区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逯俊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逯俊红至今未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逯俊红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栗淑平作为被告逯俊红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逯俊红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刘忠、栗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郭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郭文清于2007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郭文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文清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郭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忠、栗淑平的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郭文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4元,由被告逯俊红、刘忠、栗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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