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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宝红与刘俊委、严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郭宝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委,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辉武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郭宝红,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委,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辉武,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郭宝红诉被告刘俊委、严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峰、被告刘俊委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辉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宝红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刘俊委、严辉武向原告郭宝红借款42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以前,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均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俊委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还款,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被告刘俊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刘俊委也在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截止到2012年5月20日,双方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2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诉请中多余的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在2013年7月曾还款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严辉武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刘俊委、严辉武向原告借款423000元,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宝红现金肆拾贰万叁仟元整,小写:¥423000.00元整。注:月息1分5厘。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以前”。2013年7月8日,被告刘俊委偿还原告100000元,但就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刘俊委于2013年7月8日偿还原告的100000元为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刘俊委、严辉武向其借款,提交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刘俊委也认可涉案借款,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俊委于2013年7月8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称该100000元为应予偿还的利息,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100000元抵充的为本金,因此,该100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除上述100000元外,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委辩称原告按照月利率1.5%主张2012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依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辉武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俊委、严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宝红借款本金42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俊委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在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9元、保全费2896元,由被告刘俊委、严辉武负担;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严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