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继荣。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伟,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耀,系被告之父,退休工人,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街69号楼21号。 第三人郑州市第十八中学。 法定代表人段亚萍。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诉被告李智伟、第三人郑州市第十八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潮,被告李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正耀,第三人郑州市第十八中学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季林、王亚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郑州市正兴宾馆的人员,该宾馆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11年原告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配合市政拆迁工作,依据郑教会纪(2011)19号文件的规定对拆迁的郑州市双塔宾馆内的人员进行甄别,由于被拆迁的该宾馆内涉及的单位及人员多且劳动关系复杂,为稳定上访职工,使相关人员能够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过渡的人员缴纳社保。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不符合文件所规定的安置人员范围,并及时告知被告让其到所在单位办理手续。2013年10月,被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被告系郑州市正兴宾馆(原郑州市双塔宾馆)职工。正兴宾馆的主管单位是郑州市第十八中学,1996年以后由郑州市第十八中学发包实行承包经营。2007年学校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宾馆职工办理了停薪留职,学校负责缴纳职工统筹、医保金,并发一定的补助;2、在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的统筹关系、劳动人事档案转至其名下;3、原告在接收了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以被告不符合郑教会纪(2011)1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为由,对被告的工作不做安排,并停交了被告的社会统筹金。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法等有关法律为依据,而原告以一个部门的会议纪要为依据确定劳动关系,明显以权代法,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自2012年5月起多次找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应当解决,并于2013年4月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均以需要向上级请示为由迟迟不做答复;5、原告接收了原正兴宾馆的拆迁补偿金36000000元,也接收了正兴宾馆的资产和人员,原正兴宾馆的资产已不存在,被告的人事关系也转至原告名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原正兴宾馆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等法律关系,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郑州市双塔宾馆为郑州市第十八中学所属单位,经上级批准,自1996年起对外承包经营,1997年4月10日更名为郑州市正兴宾馆,郑州市正兴宾馆于2013年7月1日注销。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于1988年3月23日成立。郑州市教育局办公室于2011年11月2日印发“关于双塔宾馆拆迁后职工安置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郑教会纪(2011)19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双塔宾馆拆迁后职工安置方案及安置工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要求,其中安置人员范围包括:1、凡是具有1997年以前(含1997年)经市教育局、市教育生产总公司批准招录、调入手续,且单位为其缴纳有社保关系、2011年5月31日人事档案仍在单位管理的人员;2、至本方案执行之日起的在职员工;3、个性问题随后再甄别处理。因郑州市正兴宾馆拆迁,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根据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教育局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双塔宾馆拆迁后职工安置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郑教会纪(2011)19号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对包括正兴宾馆在内的相关单位的人员进行安置。郑州市第十八中学将李智伟的人事档案移交给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为李智伟缴纳了2012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4月12日,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以李智伟不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条件为由,为李智伟办理了停保手续,并通知李智伟让其把人事档案转走。后李智伟多次找郑州市第十八中学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协商解决。2013年10月14日,李智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做出管劳仲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自2012年2月李智伟与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争诉。 另查明,李智伟的养老保险1994年11月至2003年11月由郑州市仪表厂缴纳,2003年12月至2012年1月由郑州市正兴宾馆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由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缴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郑教会纪(2011)19号会议纪要要求对原郑州市正兴宾馆拆迁后的职工予以安置,并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2月起原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李智伟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双塔宾馆(郑州市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仝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