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郑州市鑫众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浩。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广套。 原告郑州市鑫众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诉被告河南双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众公司诉称,2012年6、7月份,原告为了业务需要,经被告的股东马占魁、孙大伟介绍,参加了被告介绍的贵金属网上交易。双方为使原告在FXBic.com(网上贵金属交易系统)开设的交易账户资金安全性得到保障,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资金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原告办理完成相关资金取回手续后,甲乙双方应即时核对相关账户信息,核对无误后,FXBic.com应按照甲方(本案原告)指定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交付甲方,如甲方未能顺利从FXBic.com取回上述款项,则乙方(本案原告)在规定之交付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承担交付义务。但是原告2012年9月4日要求支取账户内资金,并依约填写申请表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账户资金无法支取,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后,被告拒绝承担交付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从最后一次申请出金日期后3日即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誉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鑫众公司经双誉公司股东马占魁、孙大伟介绍,于2012年5月、6月以鑫众公司的员工房绍龙、车艳艳、张春玲的名义分别在FXBic.com(网上贵金属交易系统)开设交易账户,分三次将鑫众公司的自有资金共700000元汇入双誉公司指定的中转账户:户名为魏东;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3700033523939。后为使鑫众公司在FXBic.com(网上贵金属交易系统)开设的交易账户资金安全性得到保障,鑫众公司(被担保方、甲方)与双誉公司(担保方、乙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资金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使甲方在FXBic.com所开设之交易账户资金安全性得到保障(注:“资金”为账户初始入金及从交易账户提取资金。下述“资金”意义与此相同),甲方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签订担保协议。乙方自愿为甲方在FXBic.com开设之交易账户资金安全性提供担保,甲方是FXBic.com公司客户,甲方与FXBic.com签署了《开户申请书》,并已经开立真实交易账户。乙方在本协议中为甲方资金安全提供资金担保,有责任协调甲方与FXBic.com双方做到:甲方于《入金信息表》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汇入FXBic.com指定之中转银行账户。FXBic.com在托管银行查收到甲方客户入金款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注入客户交易账户。FXBic.com在甲方办理完成相关出金手续后应即时核对相关账户信息,核对无误后应按照甲方指定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交付甲方,如甲方未能顺利从FXBic.com取回上述款项,则乙方在规定之交付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承担交付义务。中国大陆银行中转专用账户信息为: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3700033523939;收款人:魏东。鑫众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6日、9月14日向FXBic.com申请出金,但一直未能支取。2012年10月份后,鑫众公司无法登陆FXBic.com交易账户,要求双誉公司承担担保义务未果,引起争诉。 双誉公司的股东孙大伟作为证人,证明FXBic.com平台是马占奎从国外引进的,该平台是英国FXBic公司设立的,受英国金融管理局(FSA)监管,该交易有投资风险。开户、交易及出金流程为:如果客户要在FXBic.com进行投资交易,填写开户申请表后,将申请表发送到FXBic邮箱,FXBic邮箱会给客户回复一封邮件,邮件内容包括交易账户及密码,客户再向马占奎提供的FXBic.com中转账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3700033523939;收款人:魏东)汇款后,客户可以进入这个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客户在交易时,需要进入这个FXBic网站,下载FXBic.com软件,输入账户和密码登陆交易账户进行交易。客户需要出金时,填写出金申请表,发送到FXBic邮箱里,等待FXBic.com确认后给客户回款。孙大伟介绍鑫众公司在FXBic.com上开立了交易账户,参加了该贵金属网上交易业务,2012年9月,鑫众公司向其反映无法完成出金手续,其向马占魁反映未果。2012年10月份后,鑫众公司在FXBic.com平台所设的三个交易账户已经登陆不上去,该交易平台已经关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金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第三方交易平台FXBic.com上开设了真实交易账户,并将资金汇入指定的中转银行,原告在履行完毕相关出金手续后,FXBic.com未能核对原告账户信息并将资金交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交付资金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资金7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交付资金,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从规定交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付资金,而被告最后一次申请出金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故利息应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双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鑫众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资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双誉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