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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超,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超,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智超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嘉百丽园3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宿舍,趁居住在此的被害人马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同年8月2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润发歌迷KTV将王智超带到公安机关。赃物价值2600元,现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智超的供述;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人马瑞X、李雪X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智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智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智超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嘉百丽园3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宿舍,趁居住在此的被害人马X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同年8月23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润发歌迷KTV将王智超带到公安机关。赃物价值2600元,现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害人马洋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智超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智超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赃物予以指认,有辨认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2、报案材料、被害人马X的陈述,证实了其苹果5手机放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嘉百丽园3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宿舍内充电时被盗的事实。
3、证人马瑞X、李雪X的证言,证实了王智超盗窃苹果手机后找马瑞超更换手机卡、找李雪斌帮其证明的事实。
4、到案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谅解书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智超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智超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智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智超系初犯,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智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珂珂
人民陪审员  吴新水
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 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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