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占甫,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德伟,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卢合卫,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皓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孙占甫指使被告人蔡德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63257的蓝色自吊式货车、同时安排被告人卢合卫带领工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西北角附近工地,将被害人单位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三根新兴牌DN800型号球墨铸铁管子(每根长6米,每米价值1278元,共计价值23004元)盗走。现赃物已发还。同年12月18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年12月27日,孙占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5日民警电话通知蔡德伟到公安机关;同年11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将卢合卫抓获。现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的供述;证人刘人X、修X、王随X、田X、侯X、毋爱X、张海X、阴X、华黑X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书及报案材料;离心铸造球墨铸铁管材及管件购销合同;郑州市三强供水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五份;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谅解书;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占甫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德伟、卢合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当庭提交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孙占甫指使被告人蔡德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63257的蓝色自吊式货车、同时安排被告人卢合卫带领工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西北角附近工地,将被害人单位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堆放在此的三根新兴牌DN800型号球墨铸铁管子(每根长6米,每米价值1278元,共计价值23004元)盗走。现赃物已发还。同年12月18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年12月27日,孙占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15日民警电话通知蔡德伟到公安机关;同年11月17日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将卢合卫抓获。现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书及报案材料、证人刘人X、王随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刘人X在航海路未来路路口施工时,见东明路与陇海路有一辆车牌号为豫A63257蓝色自吊车在往车上装了三根施工用的球墨铸铁管后向陇海路方向行驶,刘用相机给那辆车拍了照片并联系了王随意后报警。 3、证人修X、侯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合卫给修禄打电话让其去郑州市陇海路东明路拉三根球墨铸铁管,修叫上侯X、卢长X等人去到后和开吊车的司机一起,将放在东明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路边堆放的管子装到了车上并带离现场。 4、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1月份,蔡德伟给其打电话称有三根球墨铸铁管要在其仓库内存放,后来蔡德伟还找其让帮忙将三根管子卖掉。 5、证人毋爱X、张海X的证言,其二人在郑州市西开发区南刘庄88号仓库工作,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一个叫“老四”的人开着吊车拉了新兴牌800型号球墨铸铁管要存放到其所在的仓库,大概过了十天左右的上午,钱振和吊车司机又使用自吊车将三根水管拉走了。 6、证人阴X的证言,系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职工,证实了施工现场的材料均由郑州市自来水公司统一采购,属于公司财产,施工现场的农民工无权处理施工材料。 7、证人华黑X的证言,证实了其跟着“孙老四”在郑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工地上务工,领工人叫卢合卫,施工工人只负责干活,不负责往工地上拉管道。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三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9、离心铸造球墨铸铁管材及管件购销合同、郑州市三强供水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五份,证实了被盗赃物的价值。 10、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郑州市三强供水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谅解书,证实了被盗赃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书。 11、前科情况,证实了三被告人均无前科。 12、年龄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实了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三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占甫、蔡德伟、卢合卫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占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德伟、卢合卫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占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德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合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洪珂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