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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少堂与殷彩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2023号 原告董少堂,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彩红,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董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2023号
原告董少堂,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兆,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彩红,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董少堂诉被告殷彩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寒露、被告殷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就合伙购买钻机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将全部配件及设备拉走,但应分批支付原告25万元。被告委托他人将设备拉走后,迟迟不按期支付原告钻机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仅支付了一部分,截至2013年1月14日,仍拖欠原告款项8万元,当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但至今仍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基本属实,但被告一直在支付原告钻机款,只是因为现在确实没有钱,才没有将剩余的8万元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拉走钻机的时候,钻机配套设施不全,缺少的配件大概价值为38190元,原告对此事知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刘伯政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被告书写“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关于刘伯政与董少堂合资购买的钻机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刘伯政委托殷彩红全权处理钻机的事情,将来刘伯政不得反悔,不再有任何异议。二、目前钻机在董少堂家放着,董少堂承诺:钻机全部配件、配套设施齐全。三、殷彩红先付给董少堂伍万元现金将钻机拉走,以后每两个月付伍万元现金,即:四月三十日付伍万元、六月三十日付伍万元、八月三十一日付伍万元、十月三十一日付伍万元,包括首次付款共二十伍万元(¥250000.00元),以后整个钻机及其配套设备属刘伯政、殷彩红所有,董少堂不得反悔,不再有任何异议。四、刘伯政、殷彩红委派董金栓去拉钻机,到时列出设备清单及借出的小配套设备清单……立协议人:殷彩红;担保人:董金栓。”2011年3月4日,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上述条件,可以拉走。”同日,董金栓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钻机已全部拉走。”同日,原、被告在该“协议书”的背面签订“补充协议”:“整个钻机及配套设备经董金栓清点拉走后,殷彩红按期还钱,以后双方就钻机问题不再有任何纠纷。”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钻机款170000元,并于2013年1月4日就剩余的8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少堂因合伙买钻机款捌万元整。”自“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欠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将钻机及配套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的钻机款250000元。因被告目前支付原告款项170000元,尚欠8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偿还欠款的原因系经济困难的意见,不影响其应当偿还欠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钻机配套设施不全、缺少大概价值38190元配件的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少堂欠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殷彩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