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东门,余某某主动上前与停放于此车牌号为豫A884LY中华轿车车主被害人刘某某搭讪,张某某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于副驾驶座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3400元。现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余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