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26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木,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王志云,女,1952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柳建红,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柳新春,男,1974年1月7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李小木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借款28000元,约定利率10.74‰,2012年11月1日到期,由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小木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付息至2012年10月11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新郑农商银行请求判令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连带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与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小木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借款28000元,月利率10.74‰,2012年11月1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当日,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如约向李小木发放贷款28000元。借款到期后,李小木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1日,尚欠借款23000元及未支付2012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与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李小木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剩余借款23000元及支付2012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作为李小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小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小木追偿。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郭店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连带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对被告李小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李小木、王志云、柳建红、柳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