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曹某某,女,196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冠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9日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感情一般。199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因婚前互不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婚后互不沟通,经常生气、打斗,并多次离婚。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致使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平均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并且婚生女还没有成年,需要双方的照顾和抚养,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2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8月20日在原新郑县孟庄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3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吵架、打斗,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8月20日向原新郑县孟庄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充分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却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吵架、打斗,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消除隔阂,并加以改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也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楚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