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1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