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26号 原告师某某,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冯某甲,2012年5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从2013年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冯某某与原告师某某的夫妻感情挺好的,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而且儿子冯某甲尚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初相识,2010年2月13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12年5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2012年5月8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