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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晋与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刘文晋,男,193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刘文晋,男,193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民,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文晋诉被告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晋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被告金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顺、刘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晋诉称,2009年、2010年间,金秋置业公司向新郑市龙湖镇金秋乐园住户宣传把款存到该公司可得高息。2010年6月3日、10月14日,刘文晋分别在金秋置业公司存入30万元、20万元;当时商定此款为借款,月利率2%,利息每年结算支付一次,借款期限最少为一年,本金到期不取,自动延期一年,金秋置业公司出具了两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公司财务人员郭某某在收据上签字。2011年、2012年,刘文晋如期收到了借款利息。2013年6月,刘文晋因未收到利息便去交涉,金秋置业公司称此50万元不属于借款并拒绝清偿借款本息。刘文晋请求判令金秋置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金秋置业公司辩称,刘文晋起诉的借款50万元,金秋置业公司从未收到,也未委托郭某某向其借款;向刘文晋支付利息系郭某某个人行为,金秋置业公司不知情。刘文晋提交的收据不是郭某某从金秋置业公司领取的,有收据领用表签收手续为证。本案借款50万元系郭某某个人所用,有郭某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为证。刘文晋提交的收据上加盖金秋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谁加盖的,是真是假,有待查清。因此,金秋置业公司请求驳回刘文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加盖有金秋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63536《收据》正面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文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系付借款(息2分),收款人郭某某”;背面记载的内容为“结息1年,2011年6月3日72000元,郭某某。2012年6月3日结息72000元,刘文晋已收”。同年10月14日,加盖有金秋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63539《收据》正面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刘文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系付借款(月息2分),收款人郭某某”;背面记载的内容为“息结48000元,2011年10月14日,郭某某”。刘文晋提交上述两份《收据》,拟证明金秋置业公司共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金秋置业公司对上述两份《收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称未收到该借款也未向刘文晋支付过利息;从出具该两份《收据》相隔的时间上看,可以证明该两份《收据》系郭某某个人行为。
2013年7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就郭某某涉嫌挪用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金犯罪对其进行讯问时,郭某某供述刘文晋向金秋置业公司存集资款50万元(即两份《收据》总额),自己为刘文晋办好手续后将该款截留后自己使用了,没有交给金秋置业公司。金秋置业公司收据领用表(2007年7月17日至2012年5月10日)上面记载有郭某某曾领用过收据,但不包括本案中两份《收据》。金秋置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郭某某承认本案中借款50万元系其个人所用,本案中两份《收据》不属于金秋置业公司的,说明系郭某某私自购买的。刘文晋对郭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无异议,但认为郭某某为刘文晋办手续系职务行为,借款人系金秋置业公司而非郭某某;对金秋置业公司收据领用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郭某某系金秋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本案中两份《收据》是否属于金秋置业公司的取决于其是否完整提交收据领用表。
另查明,1、2012年7月30日,郭某某涉嫌挪用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资金犯罪一案已被新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金秋置业公司对刘文晋提交的两份《收据》上加盖的金秋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金秋置业公司对此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3、在庭审中,刘文晋自认2010年6月3日借款30万元及10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已分别支付至2012年6月2日、10月13日;刘文晋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月利率2%,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3.4万元,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7.2万元,共计20.6万元;按月利率2%,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金秋置业公司收据领用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文晋提交的两份《收据》上均加盖有金秋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及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刘文晋向金秋置业公司存集资款50万元的供述,可以证明金秋置业公司向刘文晋共借款5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刘文晋请求金秋置业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收据》上均记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13.4万元,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7.2万元,共计20.6万元。刘文晋请求按月利率2%,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秋置业公司提交的收据领用表,与本案中两份《收据》及郭某某关于为刘文晋向金秋置业公司存集资款50万元办好手续等内容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郭某某系金秋置业公司向刘文晋借款50万元的经办人。金秋置业公司对两份《收据》上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刘文晋交付借款后,金秋置业公司出具两份《收据》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同时,关于郭某某将金秋置业公司向刘文晋借款50万元是否截留供自己使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金秋置业公司关于驳回刘文晋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晋借款50万元、利息20.6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郑州金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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