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其经营的千叶堂药房,非法出售禁止销售的“蚁力神”牌保健药品。经鉴定,其出售的保健药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他达拉非。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马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马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