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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D6056豫HZ05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正在抢救因事故掉落的货物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死亡。2014年8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王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王某某是过失犯罪,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HD6056(豫HZ05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10KM+500M处时,与正在抢救因事故掉落货物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事故,致使王某甲死亡。2014年8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第201401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1、2014年6月11日9时许,王某某自动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王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晚,他驾驶豫HD6056(豫HZ05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张某某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以70KM/小时的速度靠近应急车道的行车道行驶,行驶过程中,他看到前方约四五十米处的应急车道上停着一辆大货车还有人捡散落在行车道上的编织袋包装物,左边车道内有车辆,前方还有一辆大货车停在行车道上,他赶紧向左打方向,便撞上了捡货物的人并紧急停车,他对张某某说出事了,赶紧报警,张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他下车问怎么回事,一个人对他说撞到人了,赶快报警吧,看到被撞的人大约二十多岁,躺在他车左前侧的行车道上,头部流着血,那个人说赶紧把人抬到应急车道上。那个人和他把被撞的人抬到了应急车道上,“120”急救车到现场后,他帮着把被撞的人抬到车上,一会儿交警到了现场。
2、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11时20分许,他驾驶豫S46177(豫S5719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以70km/小时的车速靠右侧车道行驶,这时左侧车辆超车,他往右打了一点方向继续行驶,左侧车辆超车后,他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内停着一辆货车,已经距离很近来不及刹车,他迅速点了一点刹车并往左猛打方向,没能躲过前方车辆发生了碰撞,导致对方货车上的货物散落,停车后他叫醒儿子下车,对方车上的人问是不是瞌睡了,他说没瞌睡,对方车上的一个小伙子就捡散落在车道上的袋子,他打电话报了警,这时他看到第四车道开来了一辆速度很快的货车,他急忙喊快跑,那小伙子没反映过来就被撞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丙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某证实,事故发生时,豫HD6056(豫HZ05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有他和王某某,王某某开车,他在卧铺里睡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王某甲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某某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
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显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和案件侦破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王某某的亲属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6.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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