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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新郑市八千乡刘店村小学西、梅河东侧杨树52株采伐。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22.0396立方米。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安某某、安某甲、张某甲的证言,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 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