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7年12月22日生,汉族,系张松亮长子。 原告张某乙,男,2000年1月24日生,汉族,系张松亮次子。 原告张某丙,女,2007年7月25日生,汉族,系张松亮女儿。 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爱菊,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三原告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嵩山路支行(处所地,登封市嵩山路358号)。 负责人姜素敏,女,任支行主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嵩丽,女,该支行行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嵩山路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市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告嵩山路支行、登封市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是张松亮的子女,三原告系张松亮和杨爱菊婚生子女,2011年7月张松亮和杨爱菊离婚,2014年1月18日张松亮死亡。2012年9月22日张松亮在被告处存款5162.50元,帐号为xxxxxxxxxxx;2013年6月30日张松亮在被告处存款8000元,帐号为xxxxxxxxxxx;2013年11月18日张松亮在被告处存款12000元,帐号为xxxxxxxxxxx三笔存款本金共计25162.50元。因张松亮死亡,无法办理取款业务,而被告也不于配合,为此,原告做为张松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张松亮在被告处的存款25162.50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嵩山路支行、登封市支行口头辩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责任;第二被告没有过错。三原告的继承人身份不属于被告审查范围,原告应当提供法定的证明机构公证处或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证明书或裁判文书,被告只能按裁判文书或公证证明书履行义务,但三原告目前没有提供其中任何一种证明,因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因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在被告处复制的三张张松亮存款帐单:1、帐号:xxxxxxxxxxx,该帐号里显示张松亮存款金额12000元,开户日期,2013年11月18日;2、帐号:xxxxxxxxxxx,该帐号里显示张松亮存款金额8000元,开户日期,2013年6月30日;3、帐号:xxxxxxxxxxx,该帐号里显示张松亮存款金额5162.50元,开户日期,2012年9月22日,以上三张存单帐号显示张松亮在被告处存款本金共计25162.5元;第二组,张松亮的死亡证明,证明张松亮于2014年1月18日在登封市中医院因病死亡;第三组,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张松亮父母张仁、安秀荣分别于1997年及1994年死亡;张松亮与杨爱菊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双方均未再婚;第四组、三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三原告和杨爱菊系母子关系;第五组、离婚证,证明杨爱菊和张松亮于2011年7月19日离婚,现在三原告都跟随杨爱菊生活。 被告嵩山路支行、登封市支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不是原始存款单,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存单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并无不当,张松亮的存款数额,应当以被告原始台帐为准,如果原始台帐与原告提供的查询单相符,法院可以认定该项事实;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三原告的继承人身份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被告无法辩别是否属于张松亮的继承人,该事实由法院裁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松亮(已死亡)与杨爱菊原系夫妻,生育二男孩,一女孩,长子原告张某甲、次子原告张某乙、女儿张某丙。张松亮与杨爱菊于2011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均未再婚;张松亮于2014年1月18死亡;张松亮母亲于1994年死亡,父亲于1997年死亡;张松亮生前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分三次在被告嵩山路支行存人民币5162.50元(帐号,xxxxxxxxxxx)、8000元(帐号,xxxxxxxxxxx)、12000元(帐号,xxxxxxxxxxx),以上共计25162.50元,因张松亮死亡,三原告无存款单,无法在被告处取款,诉于本院。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嵩山路支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的一个营业场所,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张松亮生前在被告处的存款,系张松亮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财产在在张松亮死亡后转化为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依法继承该存款25162.50元及利息。因嵩山路支行是登封市支行的一个营业场所,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嵩山路支行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人民币本金251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核准数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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