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152号 原告张景跃,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生。 被告王彩红,女,汉族,1978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 被告刘喜光,女,汉族,1979年7月9日生。 被告吴战伟(曾用名吴占伟),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景跃诉被告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跃、被告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及被告王彩红、吴战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志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五人合伙在登封市少林武僧团校内开办超市,后经营不善停业至今。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清算签订散伙协议。根据合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清算及重大经营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四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清算的行为,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散伙协议事实不清、账目不明债权债务不明,部分投资失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确认四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彩红口头辩称:五个合伙人没有清算过,合伙协议内容不明白,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清算过,当时主持清算人王彩红不认识,清算后也没有宣读散伙协议内容,清算协议不是王彩红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李建华口头辩称:五个人四个在场,当时给原告张景跃通电话,张景跃说别人咋决定他也一样,所以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是有效协议,且四个人都签有名。 被告刘喜光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李建华。 被告吴战伟辩称:该案的清算笔录及清算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犯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散伙协议内容不真实,合伙人投资失实,实际投资数与协议中显示数额不符(在清算协议中李建华投资20万元,但实际投资15万元,刘喜光协议中投资16万元,实际是10万元)严重侵犯其它合伙人的利益;该清算协议没有清算人员签字,不显示具体的清算人,更没有委托清算人清算,该清算协议来源不合法;吴战伟和王彩红的实物投资没有计算,在五人合伙期间乔红丽在该超市投入押金2万元,承包水果摊位,有吴占伟代表五合伙人为其出具收据,该2万元债务应有五合伙人共同承担,该笔账务该合伙清算协议中没有记录显然失实,故清算协议是无效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散伙算帐笔录、散伙协议,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因原告没有参与清算,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清算,原告不知道是怎样清算的,原告更没有在清算协议上签字,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真实,包括投资不真实(无计算经营收入和原告的实物投资及不经营后存货);二、诉状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本案的两名被告李建华、刘喜光在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二初字第159号案中,证明李建华和刘喜光投资不实,李建华和刘喜光分别在诉状中称投资20万元和16万元,而实际投资只有15万元和10万元;三、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登民二初字第159号卷内复印的李建华和刘喜光合伙投资的货币收据。证明在本次合伙协议中李建华和刘喜光分别投资了15万元和10万元,从而证明他们在散伙协议中所认定的20万元和16万元是错误的,不真实的更进一步证明虚报投资额,损害原告的利益行为,四被告散伙协议是虚假的、是无效的。 被告王彩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李建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应是有效协议,当时原告说其他四人怎么决定他同意,五个人投资是真实的,是共同认可才签的字;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李建华、刘喜光投资不真实不对,实际是真实的,清算时四个被告看过清算内容签字,原告在电话里同意四被告的做法;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建华和刘喜光分别投资20万元和16万元是事实,而且也是散伙协议中五个人同意,四个人签字确认。 被告刘喜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建华质证意见。 被告吴战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二、三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彩红、李建华未举证。 被告刘喜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13)登民二初字第159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散伙协议真实有效;二、张景跃、吴战伟、王彩红书写真实情况反映各一份,证明三人在现在审理的案件中说的不实。 原告对刘喜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有异议,散伙协议原告不在场,不能证明真实有效;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刘喜光的证明目的。 被告王彩红对被告刘喜光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庭审笔录只是记录开庭情况,不能达到其它证明目的,且民二庭的案件正在中止审理中,在法院未下判前,该庭审笔录不能作为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使用;二、真实情无异议,但恰证明本案清算协议笔录不真实,因该情况反映是反映清算协议中没有记录三个人的实物投资(除人民币外的其它投资)。 被告李建华对被告刘喜光证据质证:一、二无异议。 被告吴战伟对被告刘喜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彩红质证意见。 被告吴战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乔红丽民事诉状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清算协议及笔录不准确,漏了诉状上显示的债务,2万元是今天的原、被告五人合伙债务,不是吴战伟个人债务。 原告对被告吴战伟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彩红对被告吴战伟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李建华对被告吴战伟证据质证:有异议,该条子是乔红丽交给吴战伟的保证金2万元,当时进货让吴战伟拿出来,吴战伟没拿并说是其收的钱以后还要退,2万元没用于合伙事务,所以不是合伙之间的债务,若由五人承担,五个人应在该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刘喜光对被告吴战伟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没见过该2万元,其它同李建华质证意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能证明散伙协议上原告没有签字确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三份证据系另一中止案件中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喜光提交的一、二份证据系另一中止案件中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战伟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五人合伙在登封市少林武僧团校内开办超市,五人未立书面合伙协议,同年5月超市停止经营。2013年7月23日,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签订散伙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了处理。现原告以没有参加协商不知情、四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四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本案4名被告人处置合伙资产既未进行清算,也没有征求原告人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四被告王彩红、李建华、刘喜光、吴战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散伙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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