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300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红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邱万军,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建恒,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克、卢红涛,被告邱万军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当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有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存单等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1、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3、一般工种证一份;4、一般工种操作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自2010年3月始,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资卡和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因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和工资明细表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由于被告患有煤工尘肺病,2014年7月被告申请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一般工种操作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开户及第一笔交易日期是2010年4月22日,可以认定被告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邱万军与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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