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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苹与赵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5号 原告李秋苹,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万杰,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云,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苹诉被告赵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45号

原告李秋苹,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万杰,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红云,女,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秋苹诉被告赵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杰,被告赵红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赵红云向原告李秋苹借款伍万元(50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款条(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在使用期间,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但被告用款后,仅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5个月),此后被告既不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依约支付其余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云辩称,欠条是事实,但并未约定利息,且当时是原告把该5万元钱交给王善利的,与我无关。

原告李秋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红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赵红云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秋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借给案外人王善利,王善利为被告赵红云出具100000元借款条,被告赵红云为原告李秋苹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赵红云2011.12.29”,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被告赵红云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云欠原告现金5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红云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起诉催告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4年9月4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红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