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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春等诉郭兴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张秋风,女,出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春,男,出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 原告王大春,男,出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 被告郭兴伟,男,出生于1958年6月17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78号
原告张秋风,女,出生于1958年8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春,男,出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
原告王大春,男,出生于1955年2月5日,汉族。
被告郭兴伟,男,出生于1958年6月17日,汉族。
被告郭亚洲,男,出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
被告韩爱芬,女,出生于1959年8月20日,汉族。
被告郭亚洲、韩爱芬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秋风、王大春诉被告郭兴伟、郭亚洲、韩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春、张秋风、被告韩爱芬及被告郭亚洲和被告韩爱芬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郭兴伟因建楼房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郭亚洲、韩爱芬提供担保向原告张秋风、王大春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三分,每月15日给付利息3150元,担保人郭亚洲自愿以三套房子做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原告催要多次无果,三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兴伟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53550元,两项共计158550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郭亚洲、韩爱芬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
被告郭亚洲、韩爱芬辩称,原告2009年9月16日的借款金额不是105000元,而是101850元。原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及利息均已通过被告韩爱芬全部还清。原借款协议中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被告郭亚洲和被告韩爱芬是担保人,即便该款没有还清,也超过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郭亚洲和被告韩爱芬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亚洲、韩爱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11月26日的录音光盘一张;3、被告韩爱芬、郭亚洲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张秋风于2012年6月2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府东支行个人明细一份。
被告郭兴伟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张秋风、王大春作为出借人,被告郭兴伟作为用款人,被告郭亚洲、韩爱芬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秋风、王大春根据郭兴伟的请求,同意帮助郭兴伟周转现金105000元,使用期最多一年,时间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本息全清,利息每月三分,每月15日清利息3150元,用款人郭兴伟保证利息按时交清。担保人由郭兴伟儿子郭亚洲三套房子做担保,超时不清本息,出借人有权通知担保人搬迁,让出三套房子并交出房产证等有关证件,本月利息9月16日至10月15日已从本金中扣除。以上协议三方签字生效,违约者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郭兴伟于2012年1月15日在借款协议书下面写下“2012年6月15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并由被告郭兴伟、郭亚洲、韩爱芬签名。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兴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亚洲、韩爱芬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兴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兴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郭兴伟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兴伟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兴伟从2009年10月16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郭兴伟应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亚洲、韩爱芬为被告郭兴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郭亚洲、韩爱芬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亚洲、韩爱芬提出已经向原告还清了全部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表示否认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郭亚洲、韩爱芬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风、王大春105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张秋风、王大春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亚洲、韩爱芬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被告郭兴伟、郭亚洲、韩爱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肖均锋
审判员  陈洪之
审判员  杨树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常新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