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管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刘春兰,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兆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兰诉被告郭兆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春兰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春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刘春兰负担。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