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李学军,男,汉族,1957年9月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郭现群,男,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濮阳市监狱。 原告李学军与被告郭现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及被告郭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军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收取我押金5000元,用于我购买被告的麻袋。出具收据后,被告因故一直不让我拉麻袋,也不退还押金,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000元为讨债费用。 被告郭现群辩称,原告单方面违约,押金5000元不应该退,其他费用及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军经牛某某介绍从被告郭现群处购买麻袋,拉走一车麻袋后,于2013年2月21日将剩下的麻袋予以订下,并交押金5000元。被告郭现群给原告李学军出具5000元的押金条一张。原告李学军未能拉走麻袋,被告郭现群也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辩称,牛某某与我都催原告几次来拉麻袋,原告没有拉,时间长了,导致麻袋烂了,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1万多元。对此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押金条、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郭某某的证人证言、牛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军给付被告郭现群5000元押金,但原告李学军未能拉走麻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押金5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让被告偿还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郭现群返还给原告李学军押金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现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杰 审判员 常红波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侯卫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