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李保堂,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玲军,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保堂与被告张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堂诉称,张玲军于2011年1月5日借我现金2100元(有欠条)利息1300元,合款34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玲军归还我欠款2100元;2、判令被告张玲军因欠款所产生1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玲军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军于2011年元月5日欠原告李保堂2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归还21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利息1300元的诉请,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玲军给付原告李保堂欠款人民币2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高章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