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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贵民诉张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67号 原告丁贵民,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被告张航,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瑞红,女。 原告丁贵民诉被告张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67号
原告丁贵民,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
被告张航,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瑞红,女。
原告丁贵民诉被告张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生,被告张航的委托代理人吴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贵民诉称,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张航驾驶豫EQM***号小型客车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阁路与永通路交叉口时,与沿永通路由北向南的行人丁贵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丁贵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932元、护理费108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82217.38元。庭审中,原告以其已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82217.38元-120000元)×80%=49773.90元。
被告张航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丁贵民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张航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17元,原告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张航驾驶豫EQ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永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通路与星阁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永通路由北向南的行人丁贵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丁贵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航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丁贵民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5月6日向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5月8日,该支队出具安公交复(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本院已受理了丁贵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为由,决定终止被告申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被告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机动车道靠黄线的地方违章停车,停车后原告下车违章横穿马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法院不应采信汤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正是由于其自身的违章行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才认定其负次要过错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法院应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80%。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丁贵民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被告张航为其垫付医疗费4017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原告从该院转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前后三次住院共68日,支付医疗费44733.38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丁贵民,因交通事故致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2、丁贵民的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计算20年,共计89592元,为此原告提供丁贵民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丁贵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告对此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00日计2000元;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由2人护理计算68日计108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该三项费用有异议,认为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为由,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丁贵民为中国人民银行汤阴支行干部,其月工资为4636元。原告认为,其住院请假期间,其单位仅为其发放基本工资,其每日的误工损失应为118.9元,其误工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日止,共计176日,故其主张误工费为118.9元/日×176日=20932元。为此,原告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汤阴支行的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干部丁贵民,2014年4月发生车祸,按机关管理制度,住院请假期间,每月只发放岗位工资590元、保留津贴61元、服务补贴285元、地区补贴45元、工龄补贴87元;其他项:薪级工资555元、基础绩效1913元、岗位绩效1100元,按制度不予发放”。原告另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汤阴支行的工资表一份,该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4636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
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Q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张航。2014年1月19日,张航为该车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将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该二被告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经本院主持,原告和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即由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2014)汤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
再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丁贵民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本案肇事车辆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汤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对停放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被告张航所有的豫EQM***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同日,本院向被告张航下发了反担保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反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豫EQ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航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丁贵民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被告以原告违章为由,要求免除其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原告的违章的事由,并因此而确定了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该案中,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因原告自愿和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由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119000元,且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航赔偿其各项损失总额中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之后再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上述处分其权利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航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17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733.38元+4017元=48750.3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68日为宜,即营养费应为10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10月14日,共计176日。原告系中国人民银行汤阴支行干部,其固定收入为4636元/月,其提供的该行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3568元/月(555元+1913元+11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568元/月÷30日×176日=20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故其护理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29041元/年÷365日×68日×2人=10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895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丁贵民的医疗费48750.38元、误工费20932元、护理费1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85054.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5054.38元(185054.38元-120000元),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航负担65054.38×80%=52043.50元,因被告张航已为原告垫付4017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043.5元-4017元=480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丁贵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26.5元;
二、驳回原告丁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减收234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吕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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