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金初字第8号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原晓东,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崔秀青,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光明,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文青,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付方舟,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秀青、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秀青、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崔秀青在我单位借款90000元,2012年4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15日,下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秀青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秀青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崔秀青,担保人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借款人崔秀青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利率月息11.31‰,逾期贷款罚息按加罚35%计收利息。保证人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为借款人崔秀青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90000元转入被告崔秀青指定账号62299**3237,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2月15日,下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第一、三联、存款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借款人崔秀青、担保人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崔秀青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为原告下属二级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崔秀青给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期间利率月息为15.2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秀青、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秀青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13.31‰计算至2012年4月3日,从2012年4月4日按月利率15.27‰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对被告崔秀青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崔秀青、张光明、王文青、付方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太军 审 判 员 韩凤玉 人民陪审员 刘朝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