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初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为了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在汤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份与被告分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曾经中间人说和,但没有达到夫妻和好的效果,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39352.5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饮水机1台、电冰箱1台。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相处一段时间后,经过双方及双方父母同意才结婚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女儿刘某某的出生,给这个家庭增添了无尽的欢乐,被告作为家里的男人,一直努力挣钱养家,在女儿成长过程中,被告也无微不至的照顾着女儿。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间的磕磕碰碰是难免的,但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初六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于2011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在汤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虽然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腊月初六(农历)举行典礼仪式,并生育女儿刘某某,双方共同生活近5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1个女儿。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的稳固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