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菜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司某某因特殊情况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典礼成亲,2010年6月20日在汤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一男孩司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菜民初字第243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司某某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被告结婚近九年之久,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司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的父母有精力协助被告扶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的陪嫁物品仅有四条已经使用的棉被和挂衣柜一个,以及衣服若干。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21日育有一子司某某,现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汤菜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刘某某又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要求被告司某某返还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庭后又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司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刘某某又起诉,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故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婚后生有一子司某某,因婚生子司某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仍判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被告司某某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被告司某某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截至原告刘某某起诉之日,婚生男孩司某某已年满3周岁零7个月,故应由被告司某某依法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4437.2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2月×20%×173个月);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司某某享有对婚生男孩司某某的探望权,原告刘某某对此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司某某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司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4437.23元;被告司某某对婚生子司某某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刘某某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司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审 判 员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