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9日在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骂,原、被告于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王少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9日在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23日生一子,名王少杰,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原、被告2010年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打骂,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子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子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少杰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生子抚养费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