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龙少东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秦某某,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跃,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常跃,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农历6月25日生一儿子,取名张乙,2002年6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丙。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来一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心理上和身体上遭受了巨大的伤害,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长时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某某村XX号宅院一座:北屋4间,东屋2间,南屋3间,面积254平米,车库一间、厂房:瓦房南屋7间,东屋5间,北屋5间平房、豫EZV629号丰田轿车一辆、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以及夫妻共同债权20万,依法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给原告做饭,生活很和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也一直在照顾和支付两个子女的生活起居及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6月25日生一儿子,取名张乙,现已成年。2002年6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了安阳市某某村XX号宅院一座(建筑面积大概254平米,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南屋3间,车库一间)、建造了位于安阳县化肥厂附近的厂房,另购买了安阳市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2014年9月23日,原告秦某某以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某某村XX号宅院照片6张、厂房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已达二十四年之久,同时,原被告双方一同开拓事业,辛苦建造了来之不易的家业,共同孕育两个孩子,儿女双全,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很深厚的夫妻感情和牢固的家庭关系。庭审中,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已有悔改之意,并表示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回家共同生活,同时,被告一直在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起居并支付费用,这说明被告还是有家庭责任感的。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就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况且婚生女张某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故原告秦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扬 人民陪审员 李长斌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