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儿子叫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王某甲2012年10月12日在河北省任丘市一建筑工地因工受伤身亡,用工单位共赔偿人民币62.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张某某领取了这些赔偿款,丧葬费花费1万余元,剩余费用由张某某保管,且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另外,原告儿子身亡前,有超过10万元的财产,系儿子数年来打工的收入,也由被告保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赔偿金,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其他财产待法院调查取证后予以确定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工伤赔偿62.8万元数额不错,包括一切费用,同意扣除丧葬费用、办周年费用、债务及被告给付原告的钱后,再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王某某儿子王某甲在河北省任丘市因工死亡,用工单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8万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某领取。王某甲生前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某甲死亡后丧葬费开支16300元,被告主张丧葬费开支293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安阳县蒋村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死亡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工亡后,被告张某某作为其妻子从用工单位领取各项赔偿损失费用62.8万元,除去合理开支的丧葬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在原、被告及被告儿子王某甲之间合理分配。庭审中,原告主张王某甲死亡后丧葬费开支16300元,被告主张丧葬费开支293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当地的习俗以及经济条件水平,本院酌定其丧葬费开支20000元。剩余60.8万元主要应当是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王某甲的死亡给原、被告及被告儿子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及被告儿子平均分割。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当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本案原、被告及被告儿子与王某甲生前共同生活,原、被告及被告儿子与王某甲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应当一致,故死亡赔偿金也应由原、被告及被告儿子平均分割。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王某甲死亡的赔偿金20万元,未超出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债务及其先前已给付原告的钱后,再行分配,本院认为,债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案主张,其先前已给付原告的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死亡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