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13号 原告武志刚,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宗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娟,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 原告武志刚诉被告王宗伟、陈小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刚、被告王宗伟、被告陈小娟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志刚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王宗伟找到原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债务发生在王宗伟、陈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伟、陈小娟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的钱,原告2012年4月7日购买的车辆,车款242000元,因原告系公务员,故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宗伟名下,并由王宗伟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在一起合伙经营车辆。后原告担心王宗伟私吞车辆,所以让王宗伟出具了一张欠条。期间曾经还过原告一部分本息。原告所诉借款实际是买车款,借条是为了有一个承诺,以掩盖原告公务员的身份,双方实际系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与陈永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陈永兴豫XXXXXX、豫XXXX号车一辆,价款242000元,原告预交定金5000元,陈永兴提档完毕后,原告付完剩余车款后开车等内容。原告称其签订协议后,没再要车,都转给了被告王宗伟,王宗伟称双方系合伙经营。2012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240000元。王宗伟将上述车辆登记在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EXXXXX。2013年3月16日,王宗伟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武志刚现金250000元”。另查明,王宗伟与被告陈小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志刚提交的证据借条1张、银行明细查询1份,被告王宗伟提交的协议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王宗伟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原告所述欠款具体数额,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签订了购车协议,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宗伟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王宗伟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且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印证王宗伟收到了原告款项,并且王宗伟也认可原告给其转过账,也支付过其现金。王宗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出具的借条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明确知晓,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供借据的证明力要大于王宗伟提供的购车协议,因此,王宗伟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确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金额为240000元,王宗伟认可原告给其转过账,也支付过其现金,王宗伟出具的借据明确借款数额为250000元,故原告要求王宗伟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王宗伟辩称其已还过一部分,原告不予认可,王宗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在王宗伟与陈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宗伟对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陈小娟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宗伟、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志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王宗伟、陈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