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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吉红与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桑吉红,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中,男。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靳文玉。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266号

原告桑吉红,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中,男。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靳文玉。

委托代理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吉红诉被告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亮化管理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中、刘炳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吉红诉称,2012年11月7日晚6点左右,原告由东向西行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准备拐弯时,由于天黑,道上没有照明灯,原告掉进一个在人行道修建未设立井盖及任何明显标志的照明设施使用的窨井里,导致原告当场昏迷。过路群众报警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0余天,才脱离危险,经诊断,原告为右岛叶脑挫裂伤等多处伤害,视物不清、视力严重下降。原告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2012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保守治疗。经调查,原告受伤的窨井是被告修建的用于照明的地下设施,被告未设立明显标志,导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人民币297485.75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亮化管理处辩称,本案将亮化管理处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出事窨井并不是市政部门设计的路灯井,也未将该窨井移交给亮化管理处管理,亮化管理处不应作为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8时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时,掉进该交叉口向东50米左右的窨井里,过路群众报警后,原告被“120”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6449.3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双侧动眼神经麻痹,至眼科复查;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3月后复查;4、口腔科专科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高压氧舱等治疗费442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5元。2013年4月18日至7月4日,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门诊治疗费10658.6元。原告2013年5月20日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疤痕灵等150元。2013年7月8日在安阳市慈济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卫康大药房购买复方血栓通胶囊及甲钴胺片共计5694元。2013年10月26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斜视矫正手术费5130元,安装烤瓷牙4颗,每颗800---1000元,使用期限8—10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系安阳市普特数控机床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800元,其由丈夫李彦中护理,李彦中系安阳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李彦中月工资4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聘用书、纳税证明等证据。

另查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窨井,系安阳市市政设计院文昌大道(铁西路—中华路)道路照明平面图中所设计的路灯井部分,本院现场勘验,窨井内有自西向东方向四股线,与其他路灯电缆线走向相反,未设置路灯,未使用,其对应路对面有一路灯。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加盖井盖,也无明显标志。该窨井现仍未加盖井盖,为浮土所填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接警登记表1份、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1套、照片2张、住院费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7张、门诊票据14张、门诊病历3套、鉴定书2份、工资证明2份、工资单6张、安阳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病例1套,被告提交的光盘1份、照片25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窨井,虽然井内电线与其他路灯电缆走向不一致,且未设置路灯,但只能证明被告未使用该窨井,本院调取的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平面图载明,该窨井应为设计使用的道路照明路灯井,不管被告是否使用,该窨井在设计上的用途都是用于照明,因此,被告对该窨井负有管理之责。至于该窨井是否改变用途,或是否交由其他部门管理,被告应负举证之责,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窨井系其他部门管理或使用,对被告辩称其非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发生事故的窨井未加盖窨井盖,又未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原告掉入井中受伤,被告作为该窨井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之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6449.38元,因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高压氧舱费等442元,因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双侧动眼神经麻痹,至眼科复查,故该费用应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145元,因有门诊病历印证,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7月8日在安阳市慈济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卫康大药房购买复方血栓通胶囊及甲钴胺片5694元,因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因此,该费用应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7月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治疗费10659.2元,因有门诊病历印证,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3389.5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2013年5月20日在安阳千年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疤痕灵等150元,未提交医嘱证明或医疗处方,不能证明系治疗伤情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营养费应为106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手术治疗费需513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需安装烤瓷牙4颗,每颗800---1000元,使用期限8—10年,烤瓷牙按照每颗900元计算,原告现年50岁,按照更换3次,应为10800元(900元/颗×4颗×3次)。原告月工资18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0月26日,为353天,原告要求计算11个月,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误工费应为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原告由丈夫李彦中护理,但其仅提交李彦中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未提交劳动合同、聘用书、纳税证明等证据,护理费可按照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34485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护理人数1人,护理费应为10676元(34485元/年÷365天×113天)。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5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其伤情程度,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因素,较为适宜,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96871.78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桑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96871.78元;

二、驳回原告桑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2元,由原告桑吉红负担12元,被告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负担5750元,鉴定费1920元,由被告安阳市亮化照明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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