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俊伟。 委托代理人段琳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嘉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立。 被告侯俊香,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海峰,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超,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诉被告安阳市嘉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益豪公司)、侯俊香、宋海峰、黄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段琳芳、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益豪公司、侯俊香、宋海峰、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益豪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三分庄信用社位于华祥路的9间门面房租赁给嘉益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32400元(以下币种相同),嘉益豪公司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缴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嘉益豪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此后的租金至今分文未付,并且在2013年3月前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既不交还房屋,也不交纳租金,嘉益豪公司拒不缴纳租金及转租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使用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房屋中腾出并交还原告,被告给付原告租金648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日,以后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起的租金另行计算),被告支付违约金3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益豪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侯俊香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宋海峰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黄超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嘉益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华祥路的门面房9间租赁给嘉益豪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间每月300元,年租金为32400元,嘉益豪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预交1年的租金32400元;如嘉益豪公司存在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无正当理由闲置达3个月等情形,原告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由嘉益豪公司负责赔偿;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嘉益豪公司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2400元,此后租金未再交纳。现诉争房屋悬挂的招牌为鸿发薄利汽修、海峰玻璃门市、维修电动车等。原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9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其将该通知张贴在嘉益豪公司租赁房屋门上,内容为:自2011年5月以来,租赁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嘉益豪公司未按期交纳2012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嘉益豪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之前拖欠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2日限期腾房告知书一份,证明其将该通知张贴于租赁房屋门上,内容为: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现租赁的房屋系原告租赁于嘉益豪公司的房屋,原告已通知嘉益豪公司解除合同,限三人在2013年5月10日前搬离,另寻房屋租赁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4800元为要求嘉益豪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1日的租金32400元及违约金3240元,以后租金另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联社提交的证据2011年3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照片10份以及原告农信联社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嘉益豪公司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嘉益豪公司,嘉益豪公司未按约交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嘉益豪公司应及时腾清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对于原告称租赁房屋已由嘉益豪公司转租给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故要求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停止侵害并将房屋腾清交付原告,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10张照片,该照片仅可证明诉争房屋现在悬挂的招牌名称,仅据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鸿发薄利汽修、海峰玻璃门市、维修电动车的业主为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也不能证明嘉益豪公司将房屋转租于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况且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侯俊香、宋海峰和黄超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故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对原告要求侯俊香、宋海峰、黄超腾清房屋交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32400元,嘉益豪公司仅交纳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324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至今未予交纳,对原告要求嘉益豪公司交纳截止2013年5月1日租金324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嘉益豪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阳市嘉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阳市嘉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位于华祥路的九间门面房腾清交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安阳市嘉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3年5月1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2400元及违约金3240元,共计35640元; 四、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元,由被告安阳市嘉益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