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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顾文斌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秋安。 委托代理人郭俊民,男。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 负责人顾文斌。 被告顾文斌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82号

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秋安。

委托代理人郭俊民,男。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

负责人顾文斌。

被告顾文斌,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岷山公司)诉被告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汇鑫公司)、顾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阳汇鑫公司、被告顾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岷山公司诉称,原告安阳岷山公司于2007年元月24日至2009年元月14日向被告金阳汇鑫公司汇款人民币4918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矿粉预付款,被告共发货合款计4132152.64元,结算后尚欠原告786347.36元,截止2012年9月1日,尚有336347.36元未偿还。

2012年9月1日,两被告签署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承诺:一、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贰拾万元(200000);二、于2012年10月30日前把剩余壹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叁角陆分全部偿还清;三、以上承诺诚实守信,如有违约由安阳岷山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本人承诺支付总金额336347.36元15%的违约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金阳汇鑫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顾文斌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以来,原告与被告金阳汇鑫公司有买卖矿粉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金阳汇鑫公司预付矿粉款,被告金阳汇鑫公司向原告供应矿粉。后双方结束了买卖矿粉业务。2012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当天,被告金阳汇鑫公司应退还原告矿粉预付款336347.36元,被告顾文斌签名并加盖被告金阳汇鑫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对于偿还所欠安阳岷山公司货款叁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叁角陆分(小写336347.36元)。承诺如下:一、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贰拾万元(200000),二、于2012年10月30日前把剩余壹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叁角陆分全部偿还清。三、以上承诺诚实守信,如有违约由安阳岷山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本人承诺支付总金额336347.36元15%的违约金。特此承诺。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金阳汇鑫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顾文斌。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岷山公司提供的被告顾文斌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阳汇鑫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36347.36元,有被告金阳汇鑫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顾文斌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金阳汇鑫公司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阳汇鑫公司给付货款336347.36元并按承诺书承诺支付所欠货款15%的违约金50452.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阳汇鑫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顾文斌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文斌与被告金阳汇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和被告顾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336347.36元;

被告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和被告顾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4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2元,由被告金阳县汇鑫矿业开发公司和被告顾文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祯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