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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与孙张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风民。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张喜,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超,男。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风民。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张喜,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超,男。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张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根、被告孙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超、薛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XX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悖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要件,故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张喜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是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仲裁委提供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冲床工作时,将左手食指及大拇指压伤。因双方调解不成,被告孙张喜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双休日、节假日双倍工资8320元。2013年12月20日,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与孙张喜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孙张喜其他仲裁请求。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孙张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考勤表13张、中国银行代发工资单两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孙张喜提供的证据录音三份、照片三张、被告从仲裁机构调取的证人证言、安阳市一五一医院的病历和出院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的工作服及被告家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肖风民的现场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录音是经过剪辑的,也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肖风民的声音,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录音申请鉴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张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安阳市合兴箱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