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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敏与陈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淑敏,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刘淑敏,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晓然,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明,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敏诉被告陈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被告陈明、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敏诉称,2013年12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陈明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东大门前时,与原告刘淑敏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过中州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淑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由于该院无骨科,在该院进行简单处理后,随即转到安阳市地区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2014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院复查拍片;口服止痛药物和接骨片;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术后3月内可扶双拐下床,但患肢绝对禁止负重,何时患肢负重下床应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家人细心看护,多晒太阳,避免摔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50611.99元,其中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陈明支付8000元,原告支付32611.99元。2013年12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XXXXX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80%,保险限额之外不足的部分由陈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925.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明系豫EXXXXX号车实际车主,但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8807.99元。

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陈明驾驶豫EXXXXX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刘淑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中州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淑敏受伤,其衣服损坏、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淑敏入住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为: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来院复诊拍片;患肢不负重至少3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8510.8元,门诊治疗费2381.19元,共计50891.99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48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967元,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亲刘佑礼,1937年1月22日出生,母亲刘关氏,1936年9月23日出生,共育有两女。原告生育一子徐甲,2000年7月11日出生。2014年3月18日,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在职职工,2013年9月-2013年11月,月工资收入为2782.8元。2014年3月20日,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金霞2013年9月-2013年11月,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明系豫E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陈明为其垫付医疗费8807.99元,太平财险安阳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门诊收费单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陈明提交的收条及垫付医药费清单,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对原告损失,各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淑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因陈明驾驶的轿车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危险程度较大,应该负有更多的注意及谨慎驾驶义务,故双方责任比例按照80%:20%划分为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在豫E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原告支付的住院费、门诊治疗费50891.99元,因均系原告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50日的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经鉴定,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5967元,本院应予保护。原告系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82.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234天,误工费为21705.8元(2782.8元/月÷30天×234天)。原告经鉴定,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1937年1月22日出生,母亲1936年9月23日生,均为农业户口,有子女2人;原告有一子徐甲,系非农户口,2000年7月11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778.27元(5627.73元/年×5年÷2人×10%×2人+14821.98元/年×4年÷2人×10%),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0574.33元。原告经鉴定,伤后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60日,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48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因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车损两辆,故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原告支付修车费480元,加盖有公章,本院应予保护。以上费用共计148877.1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8968.99元,扣除陈明垫付的医疗费8807.99元和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4016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908.13元,由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9908.13元。超出部分30161元,由太平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进行赔偿,即24128.8元。剩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4036.93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9元,由原告刘淑敏负担人民币374元,被告陈明负担人民币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人民陪审员  郭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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