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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兵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61号 原告刘小兵,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河南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61号

原告刘小兵,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子建。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兵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兵诉称,2014年1月19日,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永明路路口北侧100米处,原告驾驶豫EXXXXX号轿车与行人秦小方相撞,造成秦小方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小方经住院手术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出院时,经协商原告除替被告垫付保险限额内所有款项外共赔偿秦小方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支的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5814元。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豫EXXXXX号轿车在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诉请已超过保险限额,超出部分被告不予赔偿;2、信达财险安阳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应以受害人秦小方放弃向信达财险安阳公司索赔为前提;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兵驾驶的车辆豫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014年1月19日21时40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永明路路口北侧100米处,原告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永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秦小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秦小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小方无责任。秦小方伤后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胰腺破裂,住院52天,支出住院费30460.34元、门诊费3355.0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3815.42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秦小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秦小方在第六人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全部由刘小兵负担,另外刘小兵一次性赔偿秦小方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并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任何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提出诉讼。”2014年6月2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脾切除后属八级伤残;2、胰腺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1、庭审中,伤者秦小方声明就本次事故自愿放弃对信达财险安阳公司索赔的权利;2、秦小方为农村户口,长期在城市居住、从业;3、秦小方在安阳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批单、伤者秦小方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秦小方的户口页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款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E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受害方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5814元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81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等可以证明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鉴于伤者住院52天,其受伤较重并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为身体康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营养费按10元/天×100天(住院52天+出院后48天)=100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伤者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形式不完整,且被告不予认可,可按上年度房地产业职工平均工资3721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58天,误工费为16108.10元(37211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根据住院52天,计算为4137.12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结合伤者为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受害方的总损失应为216368.03元(33815.42元+143347.39元+16000元+1560元+16108.10元+4137.12元+1000元+400元=216368.0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368.03元(216368.03元-120000元=96368.03元),共计21636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兵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16368.03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7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尚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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