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 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女。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

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女。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

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筒仓公司)诉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煤电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煤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浦筒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利浦式钢板库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利浦式钢板库6座及配套设施,合同造价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违约仅支付加工制作费28.8万元,尚欠19.2万元加工制作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19.2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欠款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朔州煤电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制作筒仓6座,造价48万元,合同生效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仓体卷板材料的60%到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5座筒仓完成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5%,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一次付清;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次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全额合同发票;被告承担的工程竣工后,五日内双方代表按原告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竣工后十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交付,竣工时间以原告竣工手续为准。2013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筒仓规格进行了变更。2013年7月16日,被告支付14.4万元,2013年9月4日,被告支付14.4万元,以上共计28.8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4.4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3.6万元,以上共计48万元。2013年10月8日,工程完工。工程因故未进行验收。余款19.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导致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制作费19.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照应付款本金16.8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欠款本金19.2万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制作安装合同1份、技术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付款凭证2份、明细账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完工,双方虽对筒仓未进行验收,但双方合同约定:“如竣工后十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交付”,故应视为双方2013年10月18日对筒仓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仓体卷板材料的60%到场后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5座筒仓完成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3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5%,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1年内一次付清”,但双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第三次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全额合同发票;而原告却在2014年5月12日才将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出,故被告第3次付款30%即14.4万元的时间应予顺延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第4次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2.4万元,第5次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即2.4万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28.8万元,余款19.2万元至今未付,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制作费19.2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合同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应按照应付款本金2.4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应按照应付款本金16.8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应按照应付款本金19.2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9.2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本金2.4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照本金16.8万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9.2万元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45元,共计人民币5685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电宏力再生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