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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福庆与王宗伟、陈小娟、王世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奚福庆,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宗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娟,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 被告王世海,男,1979年11月11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5号

原告奚福庆,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宗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娟,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

被告王世海,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宗伟,男。

原告奚福庆诉被告王宗伟、陈小娟、王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6日,原告奚福庆、被告王宗伟、被告陈小娟委托代理人王宗伟、被告王世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10月16日,原告奚福庆、被告王宗伟、被告陈小娟、王世海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福庆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宗伟找到原告,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748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王世海作为连带保证人。该债务发生在王宗伟、陈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伟、陈小娟辩称,2012年5月份,被告王宗伟和原告合伙花25万买了一辆货车,其中王宗伟拿了5.3万元,其余都是原告支付,车牌号是豫EXXXXX。因原告是濮阳派出所民警,不能经商,车辆购买后下在王宗伟名下,王宗伟是实际的操作人,大约半年后,由于金融危机,运作不好,就不再拉货了,原告担心车在王宗伟名下,合伙权益没有保障,所以让王宗伟打了借款条,打条的金额是经过双方商量的。原告要求王宗伟找一个有工作的担保人,所以收据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双方实际是合伙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世海辩称,被告王世海与被告王宗伟系朋友,由于车辆的归属权不好确定,王宗伟让我帮忙作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李卫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李卫东豫AXXXXX、豫AXXXX号车一辆,价款245500元,原告预交定金5500元,李卫东提档完毕后,原告付完剩余车款后开车等内容。奚福庆支付完毕全部车款后,将该车登记在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EXXXXX。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宗伟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王宗伟给付奚福庆现金5.3万元后,其剩余所欠20万元由王宗伟继续给付奚福庆,月息1.5分,豫EXXXXX(红色豪沃半挂车,含挂车)于2012年9月17日前王宗伟给奚福庆就该车办理完房产抵押手续后,该车实际所有人由奚福庆变更为王宗伟。”奚福庆同日为王宗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豫EXXXXX王宗伟给付的前期车款5.3万元。2012年9月10日,奚福庆为王宗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王宗伟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待王宗伟偿还20万元欠款后归还。”2012年10月3日,奚福庆收取王宗伟偿还的欠款10000元。2013年9月12日,王宗伟为奚福庆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奚福庆174800元,月息1.5分。王世海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期限写明为3年。另查明,王宗伟与被告陈小娟系夫妻关系,2003年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奚福庆提交的证据欠据1张、被告王宗伟提交的协议书2份、收条3份、行车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王宗伟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合伙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原告所诉欠款具体数额,利息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豫EXXXXX号车虽为原告奚福庆所购买,但按照奚福庆与王宗伟2012年9月8日的协议中所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由奚福庆变更为王宗伟”的内容来看,应为双方转让车辆之意。且王宗伟也按照本协议给付奚福庆5.3万元,同时声明下欠20万元,按照1.5分支付利息。2012年9月10日,王宗伟以其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双方约定“待王宗伟偿还20万元欠款后归还”,该20万元系欠款性质,意思表示明确,2013年9月12日,王宗伟又为奚福庆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奚福庆174800元,月息1.5分”,并有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宗伟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且与书面证据证明问题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王宗伟在2013年9月12日为奚福庆出具的欠条,言明“欠奚福庆174800元,月息1.5分”,故王宗伟应按约支付奚福庆欠款1748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在王宗伟与陈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宗伟对原告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奚福庆要求陈小娟共同偿还欠款1748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王世海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世海应对王宗伟174800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宗伟、陈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福庆欠款人民币17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

被告王世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95元,共计5191元,由被告王宗伟、陈小娟负担,被告王世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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