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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永州与黄涛涛、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郑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崔永州,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福,男。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涛涛,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崔永州,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福,男。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涛涛,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风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飞飞,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军,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永州诉被告黄涛涛、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汽车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安阳公司)、郑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庞兆超,被告黄涛涛、宝捷出租汽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飞飞,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玉涛、常灵芝及被告郑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州诉称,2013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黄涛涛驾驶豫EXXXXX小型轿车沿烟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被告郑红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崔永州、郑国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永州距骨、踝骨骨折、踝足部血管损伤、踝和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小腿多处浅表损伤。2013年8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永州无责任。黄涛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在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涛涛、宝捷出租汽车公司、民安财险安阳公司、郑红军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3002.56元(以下币种相同);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黄涛涛辩称,肇事车辆豫EXXXXX轿车在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黄涛涛意见一致。

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豫EXXXXX轿车在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4、因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两名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郑红军辩称,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烟厂路交叉口北红旗村村口,被告黄涛涛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沿烟厂路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被告郑红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崔永州、郑国栋)发生碰撞,造成崔永州、郑国栋、郑红军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崔永州、郑国栋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距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前开放性神经血管肌腱损伤;3、右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50天,支出住院费34976.88元、门诊费1120.20元,医疗费共计36097.0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永州因交通事故致右足部损伤,遗

留踝关节活动度受限,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崔永州取出距骨内固定物需要费用肆仟陆百零陆元(4606元);3、崔永州需二人护理60天,需一人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父母共有3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崔福1950年6月23日出生,母亲李海莲1948年11月12日出生,儿子崔某某2006年10月22日出生,女儿崔某甲2010年7月13日出生。

另查明,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再查明,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郑红军、郑国栋自愿放弃向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永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考勤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离婚协议书,被告郑红军提交的户口簿、弃权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涛涛驾驶豫EXXXXX号小型轿车违反规定掉头、观察瞭望不周,与被告郑红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崔永州、郑国栋)相撞,造成崔永州、郑国栋、郑红军三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涛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为豫EXXXXX号车登记车主,又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郑红军按7:3比例赔偿为宜。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其中,医疗费36097.08元系原告治疗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54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4606元;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385天,为34540元(32746元/年÷365天×385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14321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7年÷3人×10%=3189元,原告母亲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5年÷3人×10%=2813元,原告儿子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1年÷2人×10%=3095元,原告女儿抚养费为5627.73元/年×15年÷2人×10%=4221元,合计为13318元,但原告主张1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共计291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506.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3203.08元,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33203.08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242元(33203.08元×70%),由被告郑红军承担30%即9961元(33203.08元×30%),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324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304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但根据该条款的文字表述,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该条款系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实质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但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既未将其列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又未对该条款作加粗加黑的突出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被告民安财险安阳公司关于非医保范围医疗费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116546元;

二、被告郑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永州

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61元;

三、驳回原告崔永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由原告崔永州负担人民币582元,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945元,被告郑红军负担人民币833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由原告崔永州负担人民币353元,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

司负担人民币1181元,被告郑红军负担人民币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张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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