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东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田伏生,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梦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伏生诉被告安阳市中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中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伏生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安阳市中伟公司找到原告让其去该公司维修厂棚,2014年1月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维修厂棚过程中,因旧厂棚老化破损倒塌,从厂棚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50000元。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与被告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应当认为原被告属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中伟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安阳市中伟公司工厂负责人贾艳红电话联系原告田伏生同村工友田海刚,让原告田伏生及同村工友一起去该公司维修厂房,没有约定工期,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公司支付工资给田海刚,由田海刚向其他工人发放,双方之间没有领取工资的相关手续。2014年1月1日,原告田伏生在中伟公司工厂维修厂房工作期间从厂房上摔下,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中伟公司负责人贾艳红系中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梦雅的母亲。原告田伏生受伤后,被告中伟公司负责人贾艳红向原告田伏生支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伏生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伟公司注册证明一份;2、电话录音及谈话证据三份;3、证人田海刚、田海平当庭证词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田伏生未与被告中伟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不在被告公司享有医疗、工伤等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原告田伏生与被告中伟公司虽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及工友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厂房工作,并不固定工作时间,被告处有活就让原告去做,工资一日一结算,且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公司向其直接发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同时原告也不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有组织上的从属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加以佐证,故不能简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田伏生请求确认与被告中伟公司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伏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田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堂 审判员 雷 扬 审判员 殷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