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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阳与李瑞峰、李艳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阳,女,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1978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峰,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军,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东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阳,女,1991年9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1978年1月6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峰,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艳军,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阳诉被告李瑞峰、李艳军、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告李瑞峰、李艳军、被告新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阳诉称,2012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艳军驾驶豫ETD32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车辆超载,与孟振驾驶的豫EFP5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相撞,造成八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住院治疗8天。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509.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峰辩称,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主次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艳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瑞峰。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和李瑞峰建立车辆挂靠关系,李瑞峰为实际车主;二、被告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刘阳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由驾驶人孟振按事故的比例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进行承担。由于出租车属于超载,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免赔10%。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伤人员,法院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原告刘阳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4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申家岗村段,孟振驾驶豫EFP511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刘阳由北向东上道行驶时,与被告李艳军驾驶的豫ETD323号小型轿车车载牛清河、王文艳、李嘉宝、牛美轩和牛美佳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八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阳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寰枢椎半脱位。花费医疗费用3489.8元,另遵医嘱购买颈部护具一个,花费1500元。

另查明,车辆豫ETD323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瑞峰,车辆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阳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票据4张、器械票据1张、住院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车辆豫ETD32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阳在事故中受伤,其在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得到赔偿。原告刘阳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及治疗器械费用共计4989.8元,有医疗票据及器械正式发票为证,且有出院证对使用医疗器械之必须加以佐证,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定依照2012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8天共计331元;3、护理费,本院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8天共计556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8天共计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8天共计24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刘阳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6476.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89.8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中其他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分配比例为11.73%,按此分配比例,原告刘阳在医疗费限额内可获得赔偿11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87元,与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其他伤者(已另案起诉)共同分配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由于上述费用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4216.8元,由于被告李艳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的30%,即126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车辆豫ETD323号小型轿车系超载,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免赔10%,本院认为,由于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且已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计免赔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中原告一方其他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总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5元;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瑞峰及新海洋公司不再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25元;

二、驳回原告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瑞峰负担人民币24元,由原告刘阳负担人民币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堂

审判员  雷 扬

审判员  殷晓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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